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曾 唐秀碧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 曾紀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嗣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訴外人,而依前揭情事變更之規定,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現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該聲明之變更,尚無不法,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間結婚,嗣經本院判決該婚姻關係無效,嗣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兩造婚前之67年1月間,即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同段5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面積合計84.3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婚後,因被告不願提供原告之生活費,致原告不得已遂自79年間起,至臺中從事建築工以為生計,但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放在住處(即系爭建物)。未料被告竟於87年7月3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後,盜用系爭印鑑章於:①87年7月6日所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②87年7月22日向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送件:在記載於87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內原告欄位上,逕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至於原告離家外出工作後,已罹患「慢性腎衰竭、陳舊性心肌梗塞、消化性潰瘍」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理。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以盜用系爭印鑑章之非法方式,受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登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而系爭不動產在99年5月21日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鍾美 欗,原告認系爭不動產之現有價值應為2,4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將聲明變更併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180頁至第181頁}。
參、被告方面:原告在與被告婚前,並無資產,故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85年間隱瞞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唐玫珠 (即原告姊姊之女)、 唐秋男 (即原告之弟),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後,唐玫珠、唐秋男遂出具如卷附第80頁之切結書,要被告同意前揭借款,惟被告認為:其對系爭不動產雖無所有權,但應仍有管理權,遂未予同意、婉拒簽字。嗣原告於87年間因結欠前揭借款1,190,000元,經臺東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在房價低迷之時,遭受查封拍賣;或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後,原告又發生為唐玫珠、唐秋男而再度借款之節。故兩造經商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負責清償前揭借款等情後,遂達成: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合意,並由原告於87年7月4日簽立如卷附第79頁所示,內載: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意書後,接續辦理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宜,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在以系爭不動產為臺東企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於87年7月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借得1,190,000元以償還前欠款,嗣後即由被告分別於在87年7月至88年1月間,先後償還前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81頁、第182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82頁至第18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9年度偵字467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3月4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在本院99年度婚字第29號離婚事件卷(下稱離婚卷)內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二、兩造於67年10月08日結婚,嗣經本院在99年度婚字第29號兩造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認定「..兩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證..。」,而於99年6月24日判決:「確認原告(係指被告)與被告(係指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8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該判決復於同年8月2日確定在案(離婚卷第3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該判決書、判決確認證明書,前揭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東企銀借款之款經過:㈠⑴依卷附第80頁所示,由訴外人唐玫珠、唐秋男署名、於
85年10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唐玫珠唐秋男因做生意須用資金承蒙姨媽 曾唐秀碧 (係指原告)女士幫忙願提供其名義不動產(係指系爭不動產)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並經姨丈(係指被告)先生事後同意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借款之日起伍年內本人保證日後全部償還此致立切結書人:唐玫珠唐秋男....※註立切結書人同時簽立商業本票如附件影本作為本債務之證明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80頁:
該切結書影本)。⑵並由唐玫珠署名、按捺指印,簽發:發票日為85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16日、發票金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第81頁:該本票影本)。⑶原告於85年10月16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000元(下稱系爭851016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85年10月16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原告、金額為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第14頁、第1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㈡⑴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於86年5月
20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860520借款),嗣該借款撥入原告在該銀行所開立帳號為10621-1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存款帳號)後,併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系爭851016借款(第93頁:該借據影本;第85頁:系爭存款帳號於86年5月20日之存入、支出明細)。⑵嗣原告因結欠前揭借款,經該銀行聲請本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度促字第1119號核發內載:「債務人(係指原告)應與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第84頁:該支付命令影本)。⑶由卷附第91頁所示系爭860520借款之放款利息收據,顯示:於87年7月3日由被告所繳納前揭借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利息至87年7月3日後,該日之借款餘額為1,190,000元(第91頁:該利息收據影本)。
㈢⑴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於87年7月3
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臺東企銀借款1,19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7月3日起至88年7月3日止(放款帳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870703借款),用以清償系爭860520借款之1,190,000元借款餘額(第94頁:該借據影本;第87頁:於87年8月3日繳納系爭870703借款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後,⑵被告即先後於①87年7月7日;②87年7月9日;③87年9月3日,分別以①現金190,000元;②匯款800,000元;③現金100,000元,以繳納系爭870703借款之本金(①第88頁: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影本;②第89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③第87頁: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第87頁、第92頁:分別於87年8月3日、87年9月3日、87年10月2日、88年1月16日之前揭借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
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經過:㈠依卷附第13頁至第18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原
告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1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在87年間所擁有之不動產,僅為系爭不動產。另原告於87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87年7月28日、同月23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48頁至第4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㈡依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8日以東地所登記
字第0990003145號函(第55頁:該函文)暨所附:兩造於:①87年7月22日所送件:記載於87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第56頁至第57頁:該申請書影本,即系爭登記申請書);②87年7月6日所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58頁至第61頁:該契約書影本,即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內之原告欄位下,所蓋用之原告印章所留存之印文式樣,核與併附之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於87年7月3日所核發原告印鑑證明書上,所核蓋印鑑章之印文式樣相同(第66頁: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即系爭印鑑證明書)。
㈢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99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
,而於99年5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鍾美欗 (第189頁至第192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五、㈠至於與系爭印鑑證明書核發同日期(即87年7月3日,第66頁:該印鑑證明書影本)之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第149頁:該申請書影本),究係由原告或由第三人代理所申請乙節,經前揭戶政事務所職員 朱重光 表示:「如係由第三人申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會加蓋第三人印章,且附上本人之委託書。經調閱,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無加蓋第三人代理之印章,且未附本人委託書」等語(第151頁: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據此系爭印鑑證明書係由原告所申請。
㈡依卷附第20頁由聯安醫院於99年3月19日所出具之原告診
斷證明書所示,在該證明書病名欄內記載:「慢性腎衰竭、陳舊性心肌梗塞、消化性潰瘍」(下稱系爭病症)等語(該證明書影本)。
㈢依卷附第79頁所示:內載:「立同意書人曾唐秀碧(係指
原告),名下不動產同意過戶給先生曾紀常(係指被告)名下。曾唐秀碧(下核蓋原告印鑑章)87年7月4日」等語之字據(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所核蓋原告之印文樣式,核與系爭印鑑章之印文樣式相同。至於原告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先後於①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中之簽名筆跡(離婚卷第44頁:該簽名筆跡,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68頁)、②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收受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上之簽名筆跡(離婚卷第51頁:該簽名筆跡,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合稱系爭簽名),是否與系爭同意書之文句內、最後簽名處所示:原告「曾唐秀碧」之署名字跡相符,經本院當庭比對後,對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立乙節,同意由本院逕為認定。
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紀常(係指被告)係告訴人曾唐秀碧(係指原告)之夫。被告明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541建號建物係告訴人所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7月28日,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復認定:「..本件告訴人於99年2月23日至本署申告之時,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7年7月28日已逾10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情(第96頁:該處分書影本)。
七、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86頁):
一、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盜用系爭印鑑章之非法方式,受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登記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時,則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5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鍾美欗,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現有價值2,400,000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原告系爭印鑑證明書(第66頁),確係原告於87年7月3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另卷附第79頁於87年7月4日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內,所蓋曾唐秀碧(係指原告)之印文樣式,核與前揭系爭印鑑證明書之印文樣式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先為敘明。
㈡至於原告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先後於①99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②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收受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上所為之簽名筆跡(第168頁至第169頁:該筆錄、繕本影本),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系爭同意書內之文句、最後簽名處所示:原告「曾唐秀碧」之署名字跡作比對後,本院認為:原告縱係在已呈系爭病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且在距離於87年7月4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約12年之後(即99年4月間),始在系爭離婚事件前揭開庭期日為系爭簽名,但詳查該簽名筆跡,無論係在:形體;運筆之起筆、落筆、收筆、連筆、筆序、筆法等筆劃特徵上;字跡之傾斜度、態勢神韻;字跡間緊疏度等情,均核與系爭同意書內之文句、最後簽名處所示:原告「曾唐秀碧」之署名字跡相吻合,故系爭同意書應為原告所親自書立乙情,應無疑義。
㈢另參原告在87年間所擁有之不動產,僅為系爭不動產(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職是,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曾唐秀碧,名下不動產』..。」等語,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應為昭然。
二、被告主張:為免系爭不動產在房價低迷之時,遭受查封拍賣;或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後,原告又發生為唐玫珠、唐秋男而再度借款,故兩造經商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負責清償前揭借款等情後,遂達成: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合意,並接續辦理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宜,應堪採信,其理由如下述:
㈠⑴原告前已向臺東企銀借款,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原告、金額為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㈠⑶)。而原告於86年5月20日向前揭企銀借款1,200,000元(即系爭860520借款)後,因結欠該銀行本金1,190,000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該銀行聲請本院於87年3月1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19號支付命令在案,且至87年7月3日止所結欠之本金餘額尚有1,190,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⑶);嗣原告87年7月3日復向臺東企銀借款1,190,000元(即系爭870703借款),以清償系爭860520借款1,190,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⑴)後;⑵即於87年7月3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87年7月4日簽立內載:「立同意書人曾唐秀碧(係指原告),名下不動產同意過戶給先生曾紀常(係指被告)名下。」之系爭同意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87年7月6日在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內原告欄位下,核蓋有系爭印鑑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
㈡嗣被告⑴即先後於87年7月7日、同月9日,分別以現金190
,000元、匯款800,000元繳納系爭870703借款之本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⑵)後,前揭借款之餘額僅剩200,000元(第87頁:於87年8月3日繳納前揭借款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併在於87年7月22日以:蓋有系爭印鑑章之系爭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向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⑵繼於87年9月3日以現金100,000元,繳納系爭870703借款之本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後,該借款餘額僅餘100,000元(第92頁:於87年10月2日繳納前揭借款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
㈢本院綜觀:⑴臺東企銀以系爭支付命令催討原告所積欠1,
190,000元之借款;⑵而原告於87年7月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向臺東企銀借款1,190,000元,以清償前揭前款;同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書;翌日(即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在同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內原告欄位下,核蓋有系爭印鑑章;⑶被告即先後於87年7月7日、同月9日償還前揭借款之本金合計990,000元(此時借款餘額僅剩200,000元);於同月2日2以:蓋有系爭印鑑章之系爭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向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繼於同年9月3日再繳納前揭借款之本金100,000元(此時借款餘額僅剩100,000元)等情,復參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借款遭銀行催討之緣起、兩造遂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相繼清償該借款等各階段行為間,在原因上具有關鍵、牽連性;在時間上具有接續性及緊密性等情,應得堪認明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據此,兩造既已達成: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合意,並接續辦理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宜,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為明確。
三、至於「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印鑑章既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印鑑證明書既為原告所申請;且系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等文件,均係蓋有原告系爭印鑑章之印文,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印鑑章係遭被告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在原告尚未就前揭事項舉證之前,尚難逕謂前揭文件上所蓋用之系爭印鑑章印文,係為被告所盜用。職是,亦不得逕為推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以盜用系爭印鑑章之非法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真。
四、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據此,原告雖以:被告在起訴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將聲明變更後,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現有價值2,400,000元,自無理由甚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以盜用系爭印鑑章之非法方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