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所示之罪及3、4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世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6號、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720號、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2所示之罪及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