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 林冠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準強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林冠翰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涉嫌準強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街與林德街口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乙情,業據員警 許宜哲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 陳葵蓉林明輝 指述,波羅蜜書坊內之功德箱紙鈔、硬幣被竊時,林冠翰在波羅蜜書坊現場(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樓),陳葵蓉自該書坊尾隨離去之林冠翰,並要其夫林明輝詢問林冠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而聲請人亦自陳:係因見逃生消防通道未關好,由該通道進入波羅蜜書坊,並在裡面掃錢,之後陳葵蓉之老公有與我發生拉扯等語,再參以員警許宜哲亦陳述:散落在廣州一街與林德街口現場之零錢,係由林冠翰包包灑落,扣案之紙鈔亦扣自林冠翰,且將林冠翰送醫治療時,林冠翰曾經企圖將紅包袋撕毀丟棄,業經撿回扣案等語。綜上,已有相當事證顯可疑聲請人為犯罪人而屬準現行犯,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中陳述:逮捕過程沒有違法之處等語在卷可稽,是逮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聲請人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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