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8、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4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最後近1次施用係在查獲前6、7天等語,然查:
(一)被告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至其位於上班處,嗣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有上開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卷)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函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確高於檢驗閾值(見警卷第13頁),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堪信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又國內上市銷售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本案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是被告辯稱曾服用感冒藥等語,尚不影響上開檢驗結果。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查獲前6、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雖與上揭文獻不符,尚非可採,但其有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堪認定。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