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湘仁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居所與友人同飲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120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3,案號:12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兩案件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被告除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情形外,另於101年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竟未能悔悟,連續四年即101年至
104年均犯下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顯然輕忽粗率,並完全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貪圖一時方便,造成大家困擾,深感抱歉,以後再也不敢酒後騎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不足採信,尚無法僅依此等口惠不實之詞而從輕量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離婚之家庭環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