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傑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王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
8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
二、核被告王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8日,並與假釋期間再犯之他罪接續執行,尚執行中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之父親代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