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岫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岫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各罪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也無串供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互核被告供述與卷內資料,足認被告居無定所,無足夠資力交保,且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案雖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可憑,且當事人迄今均未提出上訴,然判決確定後,尚有後續執行程序,就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卷證所示資料,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被告所提理由,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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