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羅揚達 被告 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於民國97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婚後來台,於97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完畢。
(二)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不料返台後第3天,原告要上班時,接獲被告來電稱其在宜蘭車站,原告深感莫名,於下班後深夜10點多趨車前往宜蘭車站接被告返家,第4天復於晚間10點多接獲被告來電稱其在石牌路上班,在做衛生工作,原告旋即前往探查,發覺被告在按摩院上班,嗣後,原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需等待幾個小時後才獲回電。20多天後,原告又接到被告來電囑咐稱:如果有警察來找被告,要照被告所給名單上的名字向警員報告等語,被告所給名單內容為:「妻姓名: 陳敏華 ,出生年月日:69年10月2日,丈夫姓名:張子敬」,原告當場在電話中斥責被告,嗣後被告覺得在石牌路上班不安全,而到臺北市○○路○○○號1樓的「泰國古式推拿」上班,再改到復興南路某按摩院上班。
(三)被告婚後在臺灣僅1年多,且被告於婚後抵台2天旋即在外工作,其大多在按摩院工作,僅偶爾回家,原告勸阻被告不要在按摩院工作,好好在家,原告會供應被告生活所需,然被告均以「做衛生」工作而已,要原告不要懷疑。被告轉往臺北市○○○路按摩院工作後,因員警向原告查詢被告,原告乃前往臺北市○○○路按摩院告知被告此事,不料兩天後,被告忽然告知其星期一要回大陸,旋即出境,從此未再返回台灣,原告於被告剛返回大陸時,曾電話告知被告返還其取走之原告珍藏手錶、玉觀音菩薩、玉彌勒佛墜子,惟被告自此不接電話,且迄今不予置理。
(四)被告逕自離境已2、3年,且自被告入境工作,兩造聚少離多,而被告藏於按摩院工作,令原告日日忐忑不安,深恐其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累及原告,被告逕自離境亦與員警找她有所牽連,被告更以不實之人身基本資料,唆使原告誆騙員警,令原告悚然懼恐不已,恐輕忽而誤踏法網,故戰戰兢兢無法安穩度日,原告勸被告在家,原告會供其所需,然被告不領情,原告認兩造結婚後,年節祭拜祖先乃天經地義之事,然當兒子點香給被告時,被告卻以信奉基督教為由,拒絕祭拜。
(五)綜上,被告教唆原告謊騙員警,雙方婚姻已失互信基礎,被告不願居家管理家務,而在外從事非法推拿工作,令原告膽戰心驚,深恐觸法,被告甚且不接受勸阻,雙方婚姻破綻已然形成,實質上已達無法維繫之程度,另被告擅自返回大陸已約2、3年不曾聯緊,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而空有夫妻之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於97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逕自離境迄今已有2、3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婚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10月15日第1次入境來臺,期間出入境各1次後,又於98年11月10日出境,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5月30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正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被告自98年1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3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