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掙強 被告 冉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冉蜀娟、債務人 陳呂華娟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冉蜀娟、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寄存在冉蜀娟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另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冉蜀娟之居所地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冉蜀娟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原告主事務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