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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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2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道2段與海岸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騎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又被告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酒後騎車行為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可見其未能深切瞭解酒後騎車行為對他人危害之嚴重性,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再兼衡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