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秦
石禕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行車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且逆向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石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吳麗秦受有胸痛、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石禕宸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麗秦、石禕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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