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與 陳梁枝 係居住在彰化縣○○市○○○村00號、20號之6樓的鄰居,於民國104年6、7月間,陳梁枝趁陳建福照顧其因病住院的父親之機會,頻頻對陳建福之妻 李月娥 示好,並曾邀約李月娥吃飯、出遊,渠等因頻繁聯繫而有不尋常之交往,陳建福於104年7、8月間輾轉得知此事,並因而與陳梁枝交惡。嗣於105年11月29日17時許,陳梁枝準備自上址住處6樓等待電梯下樓時,陳建福耳聞陳梁枝開門的聲音,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自6樓住處出門至梯廳,並持刀對陳梁枝謾罵「畜生、垃圾」,其後更持菜刀與陳梁枝理論,陳梁枝見狀遂對陳建福大喊「你又要幹什麼」,並手持枴杖指著陳建福且順勢後退至電梯旁,陳建福見陳梁枝持枴杖指著其本人,復又想到其妻李月娥與陳梁枝的過往種種,因而失去理智,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顱骨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主掌生命活動之中樞器官,若以菜刀等利刃朝頭部猛力揮砍,除會受有皮肉撕裂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器官、動脈、神經等重要組織,恐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上開菜刀朝陳梁枝之頭部揮砍,使陳梁枝頓時血流如注,陳梁枝本能伸出左手阻擋時,瞬間遭刀刃揮及至左手第五指,陳建福又接續揮砍時,陳梁枝為防衛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乃奮力奪下上開菜刀,陳建福才因而罷手,並退回其上址住處,陳建福於過程中亦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後經警即時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陳建福,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復將陳梁枝緊急送醫急救,陳梁枝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約5公分及7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0公分及左手第5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梁枝委任 劉淑華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梁枝、告訴人之女 陳宜秀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陳建福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福固坦承於105年11月29日17時許,與告訴人陳梁枝曾於住處6樓之梯廳發生口角衝突,並持扣案之菜刀砍傷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害陳梁枝,我是打算以畫兩刀讓他受傷的方式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行兇之菜刀外觀看來具有相當之重量,若被告有殺人之意思,依據經驗法則,傷口應該很大,也會相當嚴重,甚至頭殼會斷裂,但依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經初步止血後意識清楚,頭骨也沒有斷裂,顯見被告力道沒有很大,且告訴人於遭被告砍傷後,還可以與之對話11分鐘之久,顯示其傷勢並沒有很嚴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53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揮砍,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第5指撕裂傷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梁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傷口照護紀錄單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16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200061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6頁、第47至51頁、第37至42頁、第46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0至67頁)。足認被告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程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前是否事先謀劃或臨時起意,行為人使用之工具種類是否有致死之危險性,攻擊之身體部位是否有重要臟器,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很生氣,氣說為何他之前要跟我太太一直打電話通聯,於是我手持菜刀走出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以前有和告訴人發生過衝突,也是因為懷疑告訴人和我太太有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在這個案子以前,發生過好幾次衝突,被告曾經拿滅火器以為是我回來要砸我,結果看到是我女兒才作罷;另外還有1次被告從他家拿西瓜刀出來,那時我從電梯出來,被告回頭就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宜秀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曾經在104年年尾拿滅火器躲在電梯出入口作勢要打人,後來看到是我才放下滅火器,那時候他跟我說他老婆跟我爸有染、出遊的事,我安撫他,後來在105年8月間又持刀揚言要殺死我爸爸,當時他講說「你爸該死,玩我的女人,洗門風都不夠」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反面)。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乃係因為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不尋常之交往關係,而曾有數次手持兇器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曾於
105年8月間發生衝突,並因而致雙方受傷等情,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23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則本案被告實有可能因為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遂怒氣難消而懷恨在心,並產生持刀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我只是想要畫2刀讓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的傷是因為我們扭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衝出來後,第1刀砍我後腦勺,之後又砍我第2刀,也是砍後腦勺,之後他第3刀砍傷我的下巴後,我就把被告的刀子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至149頁、第154至155頁)。經查,依卷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偵卷第46頁)可知,告訴人的頭部側面受有2處分別為約5公分及7公分之傷口,另外下巴有1處10多公分的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自告訴人頭部側面之傷勢以觀,其傷口平行整齊,且有一定深度(有上開傷勢照片可證),倘若非有意揮砍,應不致產生如此之傷勢,難認該等傷勢係因為扭打而意外劃傷所致。
3.稽之被告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刀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並有扣案之菜刀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87頁),且被告亦供稱:我當時是拿著扣案菜刀在挑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自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菜刀甚為沉重,而且被告得以之挑菜,亦見其刀刃尚屬鋒利,自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若持以猛力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勢必造成嚴重之傷勢,自屬無疑;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靠近頸部之下巴處,而頭、頸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鋒利之菜刀朝人體頭部、頸部揮砍,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或使頸部血管斷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既未有特殊情事證明其對此未能知悉,則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恣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以臺語口稱:「讓你死,寧願去坐牢。」等語多次,因認被告乃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於錄影畫面第28秒許聽到有1名男子以臺語稱:「拼乎你死」之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該話語為被告所言(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本院數次當庭播放該畫面勘驗後,仍無法判斷該話語究竟係由告訴人或被告所言(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此外,並未聽見有人稱起訴書所載之「讓你死,寧願去坐牢」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本院依客觀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揮砍數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不尋常之交往關係,竟怒持具有危險性之菜刀行兇,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太太在外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前從家中有分到廠房,1個月可以收租8萬元,但都是由母親收取,有需要花費時再向母親索取,先前為了廠房過戶,曾向農會辦理70萬元之貸款,尚未還清,每月由母親代為償還1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2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至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拐杖為告訴人所有,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偵卷第17頁),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