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張 玲瑜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被告 林游
林乾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10,965,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民法第680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訴訟標的,並主張兩者間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中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夥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主張與原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應為選擇合併部分之訴之追加部分,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權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訴訟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分別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獨資成立米羅兒童美術工作室,於89年12
月間將之改為大兒童美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被告丙○○則受僱於原告。原告與被告丙○○為好友,原告於92年間因罹患憂鬱症開始接受治療,並於96年左右持續為憂鬱症及乳癌等疾患所苦,身體狀況十分不佳。因原告視被告丙○○為一家人,且基於多年好友信賴關係,遂將系爭工作室內部之所有金錢收入、支出、帳務等財務管理事宜,委由其幫忙管理及負責,原告仍對內統籌策劃教學、教材設計、師資培訓,對外則仍為事業發展與拓展而打拼。
㈡於96年至99年間,被告丙○○竟一直向原告陳述系爭工作室
之收入入不敷出云云,原告基於信賴,不疑有他,雖有請其提出相關表冊及資料,惟被告丙○○卻一直推諉如故。至100年8月許,因被告丙○○長期以來均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及資料,亦無法交待帳務收支之明細,原告遂不得不自行前往銀行調閱相關往來資料,方驚覺許多系爭工作室之現金、支票,竟匯至毫無關連之他人帳戶內,即其弟被告乙○○,及弟媳婦 陳汶姬 、母 林秀子 、堂妹 林秀香 、男友 康有銘 、康有銘之子 康伯丞 等人。
㈢被告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共同侵占系爭工作室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㈣若如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工作室為被告丙○○與原告
共同經營云云,如此被告丙○○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系爭工作室之所有財產(含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均屬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是以,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所提領、匯出款項,若與系爭工作室無關者,即屬違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及踰越授權範圍的不法偽造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85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2條、第680條及第544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於原告,不但業務由其推動,財務亦由其張羅:
⒈原告提出之90.3.16至91.10.15之流水帳目明細資料記載,
顯示原告於該期間內按月領取薪資。原告若為實際負責人,為何每月領取薪水?而被告則從未領取薪水?⒉100年8月10日原告將大小章、存摺強行取回。原告既已不願
將其名義繼續借予被告丙○○使用,為繼續營業,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支出之費用,或代開之支票,當然只有向其請款。被告丙○○100年8月24日有向原告請款,然原告迄未將款項付給被告丙○○。
⒊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出稅額繳款書4紙,欲證明系爭工作室為
其所經營,然原告僅提出95年7月至95年9月;95年10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至96年3月;99年1月至99年3月等共4次每次3個月之繳款書。其餘稅額繳款書呢?僅此不足證明原告經營系爭工作室。
⒋系爭工作室成立以來所用之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均在被告丙○○持有中,可見被告丙○○為實際經營人。
⒌被告丙○○若非實際經營者,如何能決定請證人甲○○來幫
忙?如何能決定給甲○○多少津貼?⒍被告丙○○曾將自己經營滿羅舞衣取得之客票、朋友還款支
票、賣地支票等存入系爭工作室台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403萬8592元,系爭工作室與滿羅舞衣之辦公室,亦是被告丙○○與屋主 賴賢松 訂約承租。被告丙○○若非實際經營人,怎可能為系爭工作室出面租用辦公室,並將自己取得的支票存入系爭工作室帳戶,以自己支票支付系爭工作室廠商款項,共1273萬0338元。
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告丙○○確實以共同經營者之地位,從事系爭工作室事務,且該工作室教師亦均認被告丙○○與原告為共同經營者,則被告丙○○本於與原告相當之地位,自92年間起掌管該工作室之臺中商銀埔心分行之帳冊、存摺及大、小章,尚無庸逐筆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丙○○基於經營者的地位管理系爭工作室,或委由被告乙○○管理處分,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無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可言。
⒏綜上,原告所稱系爭工作室匯入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汶姬
、林秀子、林秀香、康有銘、 康伯函 帳戶之金錢,有借款、墊款、買法拍屋之保證金等等,均為合法之資金往來,並無任何侵占之情形。
㈡原告稱於92年間因罹患憂鬱症開始接受治療,並於96年左右
持續為憂鬱症及乳癌等疾患所苦,既是身體狀況十分不佳,如何能經營系爭工作室。且原告既然身體狀況十分不佳,如何能對內統籌策劃教學、教材設計、師資培訓,對外拓展事業?又原告於起訴時稱基於多年好友信賴關係,遂將系爭工作室內部之所有金錢收入、支出、帳務等財務管理事宜,委由被告丙○○幫忙管理及負責,另於101年6月13日準備書狀又稱,原告將米羅兒童美術工作室改為系爭工作室後,訴外人 張佩瑩 仍繼續幫忙原告管理工作室帳目及財務工作,先後所述不一,難信為實在。實則原告、被告丙○○二人感情深厚,情同夫妻,對於系爭工作室及個人財產皆不分你我。
㈢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普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
鄉○○街○○號房子。被告丙○○曾開立自己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付給建設公司、地主、代書等購屋、裝潢費用,共839萬2979元。又原告曾向被告丙○○借款700萬元,並於97年間書立借據。若鈞院不認為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實際經營人,則被告丙○○就上開為系爭工作室、原告支出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工作室為原告出資成立,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有下列事證為證:
⒈訴外人張佩瑩幫忙原告管理系爭工作室帳目及財務工作,同
時亦無償提供其所有房屋作為系爭工作室申請設立登記使用,可證系爭工作室確為原告所出資成立。
⒉原告申請設立系爭工作室,向會計師 詹雅莉 繳納代辦手續等
費用,係原告指示張佩瑩向會計師繳納,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係。
⒊張佩瑩亦曾開立自己之支票幫忙支付系爭工作室及滿羅舞衣
相關費用之行為,但此僅係代為繳納之行為。否則,若如被告丙○○所辯稱有開立支票支付工作室款項之行為即係工作室之負責人云云,則張佩瑩豈非亦係系爭工作室及滿羅舞衣之負責人?⒋若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其於100年8月10日原
告向被告丙○○要回工作室大、小章及存摺帳戶時,為何無異議將工作室大、小章及存摺帳戶歸還原告?甚者,於原告拿回工作室大、小章及存摺帳戶後,被告丙○○若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及乙○○為何又要書立請購單而向原告請款?⒌流水帳目明細資料僅記載支出「玲瑜」等,並未載明此係支
付原告之薪資,此項支出實為原告臨時需用錢時,直接向當時擔任工作室記帳會計人員 張佩螢 領取,而由張佩螢記載於帳目上,由此點更可知,原告若非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何能隨意向會計人員拿取工作室之金錢,且無須向聲稱擔任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報備或經其同意?記帳會計人員亦無須向被告丙○○報備?⒍刑事二審判決僅是認定系爭工作室是原告與被告丙○○共同
經營(原告仍認為原告為工作室之唯一負責人),並非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
⒎本件仍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其等所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是否與系爭工作室業務有關,蓋系爭工作室既仍屬於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所有,其二人對於工作室即類似於合夥事業,被告二人若『踰越』系爭工作室事業、事務之範圍之領款、匯款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均屬不法偽造文書行為,此舉自屬踰越授權範圍的不法偽造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該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為其所成立經營,並僱用被告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實際經營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者,無非提出系爭工作
室之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繳款書為證。惟查,獨資企業等工商事業組織,其登記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登記內容為申請人自行填載,與實際情形並不一定相符,尚難徒憑登記內容遽認原告為系爭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者。又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同性親密友人,關係甚密,感情深厚,已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丙○○自92年間起保管系爭工作室之帳冊及存摺大、小章,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兩人未定期結算該工作室收支,亦未分派盈餘及約定薪資數額,其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旅遊費用及個人資金運用等,均與該工作室收支混同而無從區隔;原告罹患憂鬱症後,無法固定至系爭工作室工作,該工作室事務多數均仰賴被告丙○○處理,斯時起該工作室應係由被告丙○○與原告共同經營及管理,被告丙○○並非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系爭工作室互有往來之丁○○證稱:「我認識她們之後,我所看到的是戊○○與丙○○二人無論是業務方面、蓋房子、買車子都是一起的,所以我覺得是她們共有的(指系爭工作室),…」等語綦詳,另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存款金錢債權遭侵害,應先舉證證明其有此項權利存在,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系爭工作室雖登記為原告獨資,然主要事務仍由被告丙○○負責,被告係將工作室作為與原告同居共財之事業經營。則被告丙○○基於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之角色及地位,就該工作室之盈餘自可分得相當款項,且已與工作室收支混同而難以區分。雖該等款項之具體數額因兩人未曾約定薪資及分派盈餘而無法確定,但被告丙○○就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內個人所可支配使用之部分,自得於所得範圍內自由運用,無庸於事前逐筆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提領款項之原因亦非僅限於系爭工作室之事務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均為其所有,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舉證即尚有不足。況且,被告如有侵占原告存款之意圖,應會隱匿資金流向,而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銀行往來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原告存款之不法行為。
㈣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查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丙○○為系爭工作室之共同經營者,其負責工作室主要業務並保管存摺、大小章,已如前述,則其非無動支系爭工作室存款之權利,本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亦非可採。
㈤原告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容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闗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65,18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提領日期│金額│提領人及│流向││號││(新臺幣)│匯款人││││││││││││││││││││├─┼────┼─────┼────┼───────────┤│1│970311│420,000元│乙○○│由乙○○以42萬元向臺中││││││商銀申請同額本行支票│├─┼────┼─────┼────┼───────────┤│2│970422│300,000元│丙○○│開立50萬元臺中商銀本行││││││支票│├─┼────┼─────┼────┼───────────┤│3│970606│360,000元│丙○○│由乙○○將36萬元匯入林││││││游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981號帳戶│├─┼────┼─────┼────┼───────────┤│4│971105│122,200元│丙○○│匯入乙○○在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971201│200,000元│丙○○│由丙○○將20萬元匯入林││││││秀香宜蘭大坡郵局011109││││││0000000號帳戶│├─┼────┼─────┼────┼───────────┤│6│980406│80,000元│乙○○│由乙○○提領20萬6336元││││││,將其中8萬元匯入林游││││││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00││││││1號帳戶(另126,276元││││││匯入戊0000000000000││││││號帳戶)│├─┼────┼─────┼────┼───────────┤│7│981001│2,200,000│乙○○│由乙○○提領225萬7299││││元││元,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自己在渣打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自己之抵押貸款。│├─┼────┼─────┼────┼───────────┤│8│990701│210,000元│乙○○│其中2萬元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0776號帳戶,另17萬元匯││││││入康有銘彰化六信總社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9│990728│980,000元│乙○○│由乙○○自工作室領款後││││││,開臺中商銀本支:受款││││││人陳汶姬98萬元。│├─┼────┼─────┼────┼───────────┤│10│990816│1,150,000│丙○○│將100萬元匯給 康伯丞元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2406號帳戶│├─┼────┼─────┼────┼───────────┤│11│990830│800,000元│乙○○│存入乙○○在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991104│350,000元│乙○○│由乙○○轉存入乙○○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2528號帳戶35萬元。│├─┼────┼─────┼────┼───────────┤│13│991223│160,000元│丙○○│由丙○○取款該筆16萬元││││││與乙○○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4萬元合計30萬元││││││,由丙○○匯給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2406號帳戶30萬元。│├─┼────┼─────┼────┼───────────┤│14│0000000│350,000元│丙○○│領出35萬元,再從乙○○││││││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1萬元,丙○○││││││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取││││││款31萬元合計97萬元,臨││││││時存款3萬元。總計匯款││││││100萬元入康有銘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15│970310│500,000元│丙○○│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6│970916│1,000,000│丙○○│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元││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7│971111│1,022,984│丙○○│丙○○於同日存入現金72││││元││萬2984元至其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0000│150,000元│乙○○│將15萬元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00││││││76號帳戶│├─┼────┼─────┼────┼───────────┤│19│0000000│300,000元│乙○○│轉存乙○○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20│0000000│90,000元│丙○○│轉存丙○○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0000000│70,000元│乙○○│轉存丙○○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22│0000000│150,000元│乙○○│轉存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76號帳戶│├─┴────┴─────┴────┴───────────┤│金額合計1096萬5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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