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抗告人 陳建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因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收押至今已逾10月,因其罹患高血壓、痛風、腫瘤、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如交保在外,無可能逃亡。其已深切懊悔,依第一審判決刑期而言,亦無逃亡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其交保候傳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6月14日判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