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106年度執字第9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宏(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依照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受刑人行為時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說明,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即受刑人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各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4年2月間至同年4月│95年1月1日至95年1│94年10月24日至94年│││2日│月2日│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9、80、81、82│字第17111號│緝字第683號│││、83、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實││114號│11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豐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23號││決││1309號│1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53號(1至2定│字第7041號(1至2定│字第9545號│││應執行8月)│應執行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