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宥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宥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宥、吳銘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承租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而成為鄰居。吳東宥認為吳銘修房間內之電視聲音太大聲,因而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敲打吳銘修之房門,請吳銘修將電視音量降低。惟吳東宥、吳銘修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對方,吳東宥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吳銘修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宥、吳銘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均辯稱係對方先出手,伊等均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東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要睡覺,他(指被告吳銘修)把電視聲音開太大,我敲他的房門,叫他聲音開小一點,他在房間就開門一拳打過來,我的手流血,我有推他的臉,他的臉因此有血」、「他出來要打我,我用手推他的臉,吳銘修稱我的手碰到他的牙齒,我的手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在看電視,他敲我門,我打開門他第一句話就是用台語幹你娘罵我,罵完我後就叫我把電視開小聲一點。我跟他說,你說什麼再講一次,他就把我壓在牆壁,所以他的左手因此受傷,他又往我臉角打二拳,我一直掙脫,手有揮動,因此揮到他的臉頰。」、「他壓住我時,壓到我的前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
㈢、依被告吳東宥的診斷書,紀載症狀「右臉頰腫病,右側食指擦傷」,診斷為「右臉頰挫傷;右側食指擦傷」。被告吳銘修的診斷書,紀載症狀「左上眼瞼擦傷、流鼻血、前胸擦傷」,診斷為「頭部挫傷,前胸擦傷」。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上揭被告2人因衝突進而互毆、推擠造成雙方之傷害相符。
㈣、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值參照。被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不法侵害在先,且均坦承有推擠、互相反擊之行為,則依上揭判例見解,被告2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為傷害之犯行,勘予認定。
二、被告吳東宥、吳銘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銘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而起衝突,被告吳東宥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被告吳銘修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第8頁),2人受傷程度,犯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東宥主張吳銘修的診斷書內容不實在,請求傳喚醫生作證云云,惟按診斷書為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診斷書係依據症狀所為之判斷,且醫生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本案和無傳喚醫生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吳銘修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但自認可以完全陳述事發經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對事實及詢問內容對答如流,能完全充分陳述,核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