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詹文賓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當場在詹文賓所攜帶背包內,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22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2569公克),以及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審理)。詎詹文賓因通緝在案,恐遭逮捕歸案,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後至同日14時25分許,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田中派出所、田中分局偵查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友人「甲○○」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掌印,下同),其中編號9、13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甲○○」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以及「甲○○」本人向警方切結擔保所述之家庭內有無未滿12歲孩童及其受照顧之情形乙節為屬實之用意,詹文賓於上開文件偽造「甲○○」署押後,復持交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等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嗣因甲○○本人因上開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起訴,本院察覺有異,將詹文賓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4至6、57、57頁背面,本院卷第75至
76、83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64號卷第10至11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出處見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162號、105年11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5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0971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偽造署押一覽表、偽造署押之文件(見毒偵字第2127號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第1028號A卷第1至4頁,本院卷訴字第503號第49至70頁)在卷可稽,有關本案查獲經過(即被害人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因而在另案被起訴,審理中並遭傳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影卷B存卷可稽,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有關附表編號1至5、12、13、14所示各該文件,被告稱或係到田中派出所後,或是在製作完筆錄後,或是由派出所送到偵查隊後,才製作(即簽名、捺印)各該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故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文件製作之時間、地點均應予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指印應有2枚,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又關於附表所示各文件或為一式三份,或為一式一份等情,有警製偽造署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應予補正;就附表編號14之指紋卡,被告除捺指印外,尚有按捺掌印,此部分亦應予補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郭OO)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OO』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同此,「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張OO因另案通緝中,於90年5月25日晚上7時1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時,為避免被緝獲,竟假冒其兄張OO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下稱『通知』)等文件上,偽造張OO之署押。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通知』已載有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告知之內容,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具文書之性質。惟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5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1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於為警攔查時,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復偽造被害人署押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藉以表示係由被害人本人應訊及簽署各該文件之意,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檢警等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其中,就附表編號9、13之文件,雖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依各該文件內容,分別係用以表示為簽名捺印之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以及向警方切結擔保所述之家庭內有無未滿12歲孩童及其受照顧之情形乙節為屬實之意,被告既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被害人署押於其上,自係在表示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納為自己之意思而加以對員警主張之用意在,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員警,作為自己之意思加以行使,顯係將該等文件內容積極對外有所主張,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附表其餘編號文件,依其內容與形式,均非在表示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作為被告欲為一定用意表示之性質,按上說明,被告於此部分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與私文書,
其後再持以行使之數個行為,係在同一個刑事案件查獲後,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內之密切相關連之數個階段,在密接之時地,出於同一偽造與冒用被害人名義之犯意接續實施,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乃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該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予審酌。
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17所示「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105年度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刑事責任,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讓被害人無端捲入刑事程序,更嚴重妨害、擾亂檢警等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責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小孩,由被告母親照顧,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所示用以表示被害人「甲○○」之簽名、指印、掌印,乃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至附表編號9、13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偽造私文書,惟其既經被告行使後交由員警收執附於各該刑案卷宗內,構成偵查卷宗之一部而為保存,不僅無額外予以沒收除去其存在之必要,其本身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簽時間/地點│偽簽文書名稱、數量│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頁碼)││(含簽名、││││││指/掌印)│├──┼───────┼─────────┼───────┼─────┤│1│105年10月4日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被通知人簽名│「甲○○」│││晨2時10分後/彰│局執行(逮捕、拘禁│捺印】欄│之署名1枚│││化縣警察局田中│)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分局田中派出所│一式三份(106偵││││││3064號卷第30頁、警││││││卷第16頁)│││├──┼───────┼─────────┼───────┼─────┤│2│105年10月4日凌│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被通知人簽名│「甲○○」│││晨2時30分/彰化│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捺印】欄、│之署名2枚│││縣警察局田中分│親友通知書,一式三│【被通知人姓名│、指印2枚│││局田中派出所│份(106偵3064號卷│】欄│││││第31頁、警卷第17頁││││││)│││├──┼───────┼─────────┼───────┼─────┤│3│105年10月4日凌│彰化縣田中分局搜索│【受執行人及在│「甲○○」│││晨2時10分/彰化│扣押筆錄,一式三份│場人簽名捺印】│之署名3枚│││縣警察局田中分│(106偵3064號卷第│欄、搜索結果之│、指印3枚│││局田中派出所│23至23頁背面、警卷│【受執行人簽名│││││第9頁背面)│捺印】欄││├──┼───────┼─────────┼───────┼─────┤│4│105年10月4日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所有人/持有│「甲○○」│││晨2時10分/彰化│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之署名2枚│││縣警察局田中分│一式三份(106偵││、指印2枚│││局田中派出所│3064號卷第24頁、警││││││卷第10頁)│││├──┼───────┼─────────┼───────┼─────┤│5│105年10月4日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受執行人】欄│「甲○○」│││晨2時10分/彰化│局扣押物品收據/無││之署名1枚│││縣警察局田中分│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局田中派出所│一式三份(106偵││││││3064號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6│105年10月4日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①應告知事項之│「甲○○」│││晨3時18分/彰化│局偵訊筆錄,一式三│【受詢問人】│之署名3枚│││縣警察局田中分│份(106偵3064號卷│欄。││││局田中派出所│第13至13頁背面、警│②筆錄內容【是│││││卷第1至1頁背面)│否聲請提審】││││││欄。││││││③【受詢問人】││││││欄││├──┼───────┼─────────┼───────┼─────┤│7│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①應告知事項之│「甲○○」│││午6時43分/彰化│局偵訊筆錄,一式三│【受詢問人】│之指印6枚│││縣警察局田中分│份(106偵3064號卷│欄。││││局田中派出所│第14至16頁、警卷第│②筆錄內容【是│││││2至4頁)│否聲請提審】││││││欄。││││││③第5頁【受詢││││││問人】欄││││││④第2至4頁文末││││││頁尾處││├──┼───────┼─────────┼───────┼─────┤│8│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①應告知事項之│「甲○○」│││午8時27分/彰化│局偵訊筆錄,一式三│【受詢問人】│之指印5枚│││縣警察局田中分│份(106偵3064號卷│欄。││││局田中派出所│第17至18頁、警卷第│②筆錄內容【所│││││5至6頁)│說是否實在】││││││欄。││││││③第3頁【受詢││││││問人】欄││││││④第2頁文末頁││││││尾處││├──┼───────┼─────────┼───────┼─────┤│9│105年10月4日上│採尿同意書,一式三│【同意人】欄│「甲○○」│││午6時15分/彰化│份(106偵3064號卷││之署名1枚│││縣警察局田中分│第32頁、警卷第18頁││、指印1枚│││局田中派出所│)│││├──┼───────┼─────────┼───────┼─────┤│10│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簽名捺印】欄│「甲○○」│││午6時15分/彰化│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之署名1枚│││縣警察局田中分│名對照認證單,一式││、指印1枚│││局田中派出所│三份(106偵3064號││││││卷第33頁、警卷第19││││││頁)│││├──┼───────┼─────────┼───────┼─────┤│11│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證明人簽章】│「甲○○」│││午6時43分/彰化│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欄│之署名2枚│││縣警察局田中分│礙事由紀錄單,一式││、指印2枚│││局田中派出所│三份(106偵3064號││││││卷第34頁、警卷第20││││││頁)│││├──┼───────┼─────────┼───────┼─────┤│12│105年10月4日凌│查扣物品(一、二級│查扣物品上之標│「甲○○」│││晨2時10分/彰化│毒品)夾鍊袋標籤紙│籤紙│之署名2枚│││縣警察局田中分│,一份(106偵3064││、指印2枚│││局田中派出所│號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27頁、105毒偵││││││2127號卷第14至15頁││││││)│││├──┼───────┼─────────┼───────┼─────┤│13│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具結處簽名捺│「甲○○」│││午6時至8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印】欄│之署名1枚│││彰化縣警察局田│嫌】監護照顧未滿12││、指印1枚│││中分局田中派出│歲孩童紀錄表,一式│││││所│三份(106偵3064號││││││卷第40頁)│││├──┼───────┼─────────┼───────┼─────┤│14│105年10月4日上│指紋卡,一份(105│【指印、掌印】│「甲○○」│││午9時30分/彰化│毒偵2127號卷第7頁│欄│之署名1枚│││縣警察局田中分│背面、本院105訴││、十指指印│││局偵查隊│1028號卷第3頁)││1組(對)、2││││││手掌印1組(││││││對)│├──┼───────┼─────────┼───────┼─────┤│15│105年10月4日14│檢察官訊問筆錄,一│①第2頁【簽名│「甲○○」│││時25分/臺灣彰│份(105毒偵2127號│】欄│之署名2枚│││化地方法院檢察│卷第10至11頁)│②第3頁【受訊││││署內勤偵查庭││問人】欄││├──┼───────┼─────────┼───────┼─────┤│16│105年10月4日13│提審權利告知書,一│【被告知人】欄│「甲○○」│││時14分/臺灣彰│份(105毒偵2127號││之署名1枚│││化地方法院檢察│卷第9頁背面)│││││署候訊室││││├──┼───────┼─────────┼───────┼─────┤│17│105年10月4日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嫌犯簽名捺印│「甲○○」│││午6時15分/彰化│局105年度查獲毒品│】欄│之署名1枚│││縣警察局田中分│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指印1枚│││局偵查隊│實姓名對照表,一份││││││(本院第503號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