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海蛋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蛋白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87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20日,期間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26%計算(目前為年息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20日屆清償期時,即未能依約一次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海蛋白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海蛋白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證乙紙、92年6月所簽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92年6月所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95年7月所簽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95年7月所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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