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戒,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簡易施用工具內以火燻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因另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
白承認,又其於95年10月26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宗第4頁),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同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矯治後,卻未能保持戒斷毒癮之成果,復起施用毒品之念頭,足見意志不堅,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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