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以92年救字第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案嗣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0號和解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負擔者│├──────┼───────────────────┼────────────┼─────┤│第一審裁判費│⑴聲明第1項:1,112,732元。│本件第一審起訴時為92年6│原告起訴,│││⑵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自92年4月20日起至│月16日,按當時徵收標準,│即由原告負│││僱傭關係合法終止日止,按月給付4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23元│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因定期給│(新台幣5,056,738元=1,││││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685,577銀元,應徵裁判費││││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18,541銀元,即新台幣55,││││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623元。)││││算。」之規定,本件自應推定僱傭契約有│││││效10年。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44,│││││000元。│││││⑶合計:5,056,732元│││├──────┼───────────────────┼────────────┼─────┤│第二審裁判費│⑴聲明第2項:1,112,732元│83,175元。│原告上訴,│││⑵聲明第3項:4,944,000元。││即由原告負│││⑶聲明第5項:443,015元。││擔。│││⑷合計:5,499,747元。│││├──────┼───────────────────┼────────────┼─────┤│第三審裁判費│同上,為5,499,747元。│83,175元。│原告上訴,│││││由原告負擔│││││。│├──────┴───────────────────┴────────────┼─────┤│合計裁判費:221,973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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