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進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進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陳進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然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陳進約即不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復均紛紛拋棄繼承,致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洪明儒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進約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乙紙及鈞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進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0三號、第二七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次查,洪明儒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洪明儒律師出具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選任相對人洪明儒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進約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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