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龍潭郵政90008附23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06月21日0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內,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於同日02時2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12月22日入伍之陸軍現役軍人,預計於98年12月15日退伍,現仍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役中,有戶役政查詢資料01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08月17日備科人行字第0980010373號函可稽。
被告係於98年06月21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於同日為警發覺查獲。被告為現役軍人,且其犯罪與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且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就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有處罰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之行為,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認係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尚有誤會。被告為現役軍人,於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由軍事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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