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認其聲請係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6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98年2月17日│││第1項、第│4月│至同年月23日│第980號判決││││346條第1││間某時│││││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有期徒刑│97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98年6月8日││2│條之恐嚇危│3月││第648號簡易判決││││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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