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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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 陳盈淇陳冠秀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盈淇即陳冠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4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970元。然伊嗣後入不敷出無力清償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國泰銀行105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另債務人陳報目前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共8,200元,有債務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屬採信。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200元扣除協商款後已無餘額,且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是債務人陳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採信。末查,債務人51年次,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8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67萬2,355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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