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單路部分(直路)、視線無障礙等客觀行車環境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行人 黃長田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由北往南穿越西藏路,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未及,遂不慎撞及黃長田而肇事,黃長田隨即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底骨折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林吉成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黃長田之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矧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渠所為指訴僅得表示渠對本案提起告訴而有訴追被告之意耳,然渠所為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主張:告訴人乙○○之陳述、證人丙○○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訴,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業已傳訊渠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渠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渠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證人丙○○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證人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尚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證人丙○○所為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代被告主張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證人丙○○,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害人黃長田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由北往南穿越西藏路,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煞車未及,遂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並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其係行駛於機車道上,因天色昏暗之故,致其無法看到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其踩煞車時被害人已在其車頭,其並無超速,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底骨折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但劃分島處有一缺口,而現場遺留被告所騎乘前開車輛之煞車痕起點位於西藏路西向東第二車道延伸至東北長三點七公尺,煞車痕終點右側為刮地痕向東南延伸長十點一公尺,刮地痕終點東北側為被害人血跡及腦出血位置,位於第二、三車道線上,且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東距被害人上開血跡及腦出血現場為四十七點四公尺。再依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其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當時車禍現場燈光昏暗視線不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頁第五頁),於偵訊中稱:經過西藏路時,被害人從快車道安全島一缺角衝出來,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被害人並未走行人穿越道,當時有開大燈,其係走在中間車道,被害人走過來時其沒有看到被害人,其覺得自己有疏失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頁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並參諸證人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被告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九五號相驗卷宗第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覺得被告當時之車速應該為六十公里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已足認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沿西藏路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前車頭撞及沿北往南違規穿越西藏路之被害人身體致死而肇事無誤。
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屬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單路部分(直路)、視線無障礙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一四八六○○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既確有光線較暗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更應減速慢行同時並注意車前狀況,參諸行人即被害人黃長田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達七十八歲高齡,由對向車道違規穿越分隔島進入西藏路西向東內側車道再進入第二車道當已有相當之時間,若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減速慢行當可發現行人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又依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刮地痕及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被往前推行十公尺著地後後腦破裂,繼因致死等情觀之,其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甚為灼然,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惟肇事路段既為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被害人卻違規穿越馬路致遭車輛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行人黃長田則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六八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經本院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行人即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六三二五四二三○○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⒌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足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當日其係行駛於機車道上,因天色昏暗之故,致其無法看到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其踩煞車時被害人已在其車頭,其並無超速,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於夜間至現場履勘云云,然因本院業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肇事現場拍攝夜間照片到院,業已知悉該處之夜間照明情況為何,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本院因認此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林吉成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頁第二十四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上開過失情節,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創痛,惟本案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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