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於95年6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販售之電腦遊戲軟體「海盜王」點數卡3片,未經付款即離去,竊取上開點數卡得手,適為店員甲○○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港都網咖」查獲乙○○,並扣得前揭點數卡3張(業經店員甲○○領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告訴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甲○○之指述。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號、89年度易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得之電腦遊戲軟體「海盜王」點數卡5張,價值共計新台幣1495元,尚非鉅額,復已歸還其中3片點數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適用│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適用之」。│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