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歐素真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原名歐素真)前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迄92年1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1次如附表所示,共計借得新台幣(下同)2,66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5號之借款,並交付以被告之夫 黃金福 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同額支票各1紙。惟原告迄今均未償還,且經原告提示支票後,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以94年8月31日之支付命令為催告,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此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借貸款項。至被告辯稱:該等債務係存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已以轉讓原告公司、遠勝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遠勝公司)及平順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股份之方式加以清償云云。實則係被告另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其他債務尚未清償;又轉讓原告公司、遠勝公司及平順公司之股份,亦係因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乙○○出資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因雙方產生經營上之爭執,始協議將該等公司股權登記返還予乙○○,並非被告以此方式加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是向乙○○借款。且伊已經將原告公司、遠勝公司及平順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乙○○,用以經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於94年8月31日以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11紙支票,合計借款2,660,000元,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2、5之支票背書,並簽立現金借支單4張、支出證明單5張,上開支票由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原告提出現金借支單4張、支出證明單5張、退票理由單3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上開借款之出借人係何人?
(二)爭點二:上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消滅?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上開借款之出借人係何人?」之審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借款2,66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4張、支出證明單5張、退票理由單3張及轉帳傳票11張為證。而觀諸該等現金借支單,均於其上明示記載:茲暫借新台幣。。。。。。,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文字;該等支出證明單,均於其上記載「借支」、「借支款」、「借支用」等文字,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日期,且分別與原告之轉帳傳票所載日期、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大致相符,業足認該等款項應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無誤。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借款2,660,000元,惟辯稱:伊係向乙○○所借,與原告無關。然原告及乙○○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況依原告所舉被告借款之時間,係自90年12月12日起迄92年1月7日止,該期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丈夫黃金福,該等傳轉帳傳票並均經黃金福審核,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果若係向乙○○本人借款,豈會由原告公司支出該等款項,被告上開辯詞自有疑義,難以憑信。
(三)而乙○○本人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實係被告在88年間陸續向乙○○借款,經被告陸續償還後尚積欠2,740,000元;另又於92年間向乙○○借款1,000,000元,乙○○並因而持有被告開具之借款借據、同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乙○○勝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向證人 王蓮芳 告知向原告借款一事,並據證人王蓮芳到庭證述明確,衡諸證人王蓮芳係被告之姪女,則王蓮芳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情,復參以被告委託律師逾93年11月5日寄發予乙○○之新興郵局第00562號存證信函,亦自陳向乙○○及原告周轉約5,500,000元,由此益徵被告確係曾向原告借款無疑。
(四)且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一事,除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上開事證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提領記錄11筆在卷可查,足證該等金額確係自原告金融帳戶提領後交予被告。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乙○○與被告之間。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上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消滅?」之審酌:
(一)被告雖曾辯稱:業已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薪水中扣除,該等債務業已消滅。然衡諸被告長年經商,具有相當之商場經驗,對於償還債務應有收據等證據以資保障自己權利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其之辯詞遽予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伊已移轉價值約五百萬之原告公司、遠勝公司及平順公司之股份予乙○○及其所指定之人,業已使該等借款債務消滅。惟查:
1、上開2,660,000元之債務,實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乙○○與被告之間一事,業經說明如上,是縱令被告確有移轉上開公司股份予乙○○,自難認與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有關。
2、況被告雖前曾登記為原告公司、遠勝公司及平順公司之股東,惟其並未實際出資,係由乙○○出資後掛名被告為該等股東一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原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既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出資,則在乙○○與被告因故產生齟齬後,被告將該原告公司股份登記至乙○○及其所指定之人,自僅係將該該等股份登記名義人回復而已,豈有以此為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公司或乙○○之欠款,該等辯詞亦與事理不符。
3、至於證人甲○○固曾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要以原告公司之股份抵償積欠乙○○之借款。惟證人王蓮芳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要以原告公司之股份抵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借款,是其二人之證詞即有矛盾之處。甚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伊在被告轉讓股權之際,並未實際在旁參與,均係聽聞被告所言,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甚低落。從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其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被告則於94年9月13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6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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