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7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楊惠琳律師被告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並請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其陳述如下:
㈠返還印鑑章部分:
按被告公司計有 羅森 、辛○○、 羅裕傑 、戊○○(下稱羅森等人),及原告甲○○、乙○○,且亦均為訴外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之股東,而原告甲○○、乙○○關於2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均屬同一,現因案遭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扣押中,合先敘明。查原告甲○○、乙○○,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查,下列情事可知原告甲○○、乙○○之印鑑章係由被告公司持有中:
⑴被告公司自成立起歷年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國稅局等主管
機關送交文上,均僅有原告甲○○、乙○○之印章,並無原告甲○○、乙○○之簽名。
⑵再由羅森(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羅裕傑(十傑公司
負責人)、辛○○(十傑公司及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並曾於委請律師所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中承認保管原告甲○○、乙○○之十傑公司印鑑章及股票。
⑶被告公司股東己○○之股東印鑑章,係由辛○○保管及行使
,被告公司迄至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始返還己○○股東印鑑。而羅森等人於90年9月4日十傑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解除原告甲○○、乙○○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經原告甲○○、乙○○屢次請求,羅森等人均拒不交還原告甲○○、乙○○所有之十傑公司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今又於本件復以相同方式拒絕交付。
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交付股票部分:
⑴原告甲○○、乙○○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票:
查被告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並曾於95年3月間將股票正本交付予部分股東,股東己○○亦至65年2月間方取得股票,然原告甲○○、乙○○分別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00股、400股,卻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票。被告雖稱業已交付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載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股票號數」之股東名簿,說明何時交付、股票編號、如何交付,且拒絕提出股東名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甲○○、乙○○所持有之股票已讓予於原告丙○○、丁
○○,被告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交付該股票於原告丙○○、丁○○:
①原告甲○○已於95年2間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00股出售
予原告丙○○,原告乙○○亦於同時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400股讓予原告丁○○,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並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權。且因被告已印製實體股票交付於部分股東,被告亦應交付股票於原告丙○○、丁○○。惟被告對於原告甲○○、乙○○請求交付股票正本、返還股東印鑑章一事,置之不理,亦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丙○○、丁○○所有,亦拒絕交付股票於原告丙○○、丁○○。
②原告甲○○、乙○○既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已轉讓於原告丙○
○、丁○○,且公司法第165條之「過戶」之規定,目的在證實股權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絕原告丙○○、丁○○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拒絕辦理,依實務見解,自得由受讓人原告丙○○、丁○○提起給付訴訟。
③被告既無法證明股票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甲○○、乙○
○無法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於原告丙○○、丁○○,係因被告公司不交付股票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不得以原告等人未有背書、交付之事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原告甲○○。⑵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原告乙○○。⑶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甲○○之股份600股變更為原告丙○○所有,並將原告丙○○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⑷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乙○○之股份400股變更為原告丁○○所有,並將原告丁○○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⑸被告應交付600股之股票正本予原告丙○○。⑹被告應交付400股之股票正本予原告丁○○。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甲○○、乙○○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發行股票,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不爭執。然:
㈠被告未持有系爭股票,自無法交付。且原告甲○○、乙○○
之系爭股票讓予原告丙○○、丁○○,不生轉讓之效力,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惟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亦屬無據:
⑴被告公司於82年間所發行之股票,各該股東早已取走,股東之股票早在外流通:
①原告即股東兼任董事之股票出賣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0.1.3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繳款書可稽。②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發行不久,除己○○夫婦之部分外,
其餘股東之股票業據其等領回,並在外流通,而原告甲○○亦因股東 羅振峰 向原告甲○○借錢,無法償還,遂以其持有750股股票抵償,並過戶給原告甲○○,其後羅振峰之胞兄羅森出面處理,基於道義代還600萬元後,原告甲○○即將上開股票移轉於羅森指定之人即女兒 羅曼菱 名下,並完成過戶手續是原告稱未悉有發行及具領系爭股票,並非事實。而被告公司因90年納莉颱風致83年度至89年度帳冊憑證損毀,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備查可參,是以被告無法提供此方面之相關業已滅失之文件。
③又查,依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原告甲○○、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二人在被告台北之公司內任職,實際參與系爭股票發行事宜,焉有不知之理。自81年發行以來,迄今10餘年,如果原告未領走系爭股票,豈有不要求領取之理,是原告甲○○、乙○○業已領取系爭股票。至第三人即股東己○○之向被告公司領取股票一事,實係 詹義芝 在板橋之大明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非於台北公司任職,以致於就己○○有無前來領取一事有所遺忘,而己○○夫婦未領取部分的股票,則鎖在樓上辦公室之保險櫃內,直至民國95年2月間,己○○持股份讓渡書到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明白告知依法需有股票才能辦理過戶手續,並想起己○○夫婦自己的股票尚未領取,始一併交其領回,又因為有先前原告甲○○等人領走系爭股票卻不認帳之糾紛存在,於是特別要求己○○書立領據等事。
④至第三人即股東己○○之向被告公司領取股票,與原告甲○
○、乙○○之領取股票並非一事,毫無關聯性,不具證據適格。又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雖有關於發行股票各股東股票號數及發給股票日期應載事項之規定,但未遵循此規定,並無罰則,是以非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未是項記載,且由原告所自認之股東業已取具股票,亦無是項記載。是故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不能證明被告有扣留原告之印鑑、股票。
⑵就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將渠等姓
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部分:按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法為背書,應由書面行為與票據之交付而成。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亦係記名股票,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行背書轉讓,則不生轉讓之效力。而原告甲○○、乙○○稱系爭股票讓予原告丙○○、丁○○云云,惟渠等僅提出股份轉讓書,未能提出系爭股票已有背書轉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項轉讓,自尚未發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原告丙○○、丁○○並非系爭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因被告公司未曾持有該等股票,從而,原告丙○○、丁○○自乏權源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或請被告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1條部分,惟被告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自無拒不交付之可言,要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問題。
㈡被告公司未持有原告甲○○、乙○○之印鑑,無從返還:
⑴原告之股東印鑑章與十傑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係屬同一枚,
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之印鑑章與遭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扣押者,並非同一。又本件被告公司股東之印鑑章印文如被告公司章程末端發起人印文,各該印文之形狀不同,大小不一、字體更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各股東(發起人)持自己所有印鑑章前來公司蓋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由原告甲○○、乙○○委託楊鈞國律師於90年9月21日
所發台北建北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第1237號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白顯示系爭印鑑章及股票並不在被告占有中。
⑶系爭印鑑章所在:原告主張羅森等人回函拒絕返還甲○○等
系爭股票及印鑑章等,並舉(九十)(十)然法二字第38號律師函為證。被告加以否認,原告與正大所間之糾葛,與被告無關。然依原告所提前揭律師函中,引述上開台北建北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有關本人(指甲○○)名下所有十傑公司30萬股票及本人所有之印章,請羅森‧‧‧三日內交還」等語,而羅森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律師覆函及:「‧‧‧函中自承,其擅自收取應繳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服務公費計1308萬4371元,迄今仍未繳回‧‧‧是其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至少負有前揭之債務,在雙方尚未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十傑‧‧‧公司之相關權利為釐清及會算清楚之前,本人(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羅森)尚難將其名下之股票歸還‧‧‧」等語,可知原告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糾葛,原告之十傑公司股東印鑑章即系爭印鑑章,連同十傑公司股票一併質交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衡諸日常生活經法則,原告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既有債權債務存在,又已將十傑公司股票質交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則系爭股票當亦一併質交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推測之詞),換言之,被告公司亦未保管系爭股票及印鑑章,是故,原告對被告訴求系爭股票及印鑑章,自亦屬有誤。
⑷就原告主張原告以主管機關文件資料中包括會議紀錄等,僅
有原告之股東印章,卻從無其簽名云云,並以被告公司持有己○○之印鑑章、或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扣留原告之印鑑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印鑑章為被告持有,該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自不足證印鑑章及系爭股票在被告占有中。另被告觀諸台北市政府所調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90年1月2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出席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即有原告甲○○、乙○○之簽名,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至公司申設或股票發行等以用印代簽名,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及會計常規,不能據此謂被告有扣留其印鑑、股票或擅自印蓋股東印鑑章。而己○○係大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往來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所用之章,與前揭股東印鑑章相同。而己○○不論在職掌大明公司期間,隨時需用該印鑑章,即其本人與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往來亦極為頻繁,而其提款習慣都用填寫提款單並印蓋上開印鑑章,用途如此多,且如此重要的印鑑,衡情不致於交給被告公司保管。可見被告並未保管己○○的印鑑章。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保管系爭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原告
甲○○、乙○○持有系爭股票,欲行轉讓予原告丙○○、丁○○自應依法定背書方式為之,其不此之途,故不生轉讓效力,從而原告丙○○、丁○○對被告無任何權源,顯見原告之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羅森、辛○○、羅裕傑、戊○○及原告甲○○、乙○○等人,且渠等亦均係訴外人十傑公司之股東,而原告甲○○、乙○○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權400股、600股,原告前曾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印鑑章,並曾以前揭股份業已讓予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名簿變更登記、交付股票於原告丙○○、丁○○,然均為被告拒絕、及被告公司股東己○○之股票係至95年間始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轉讓書2紙、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紙、協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2紙、股東名簿、十傑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存證信函2紙、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原告 林照寬 函2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5件、申請書、被告公司及十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第118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10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所有之股東印鑑章現在被告公司持有中,且被告未曾交付公司股票予原告甲○○、乙○○,並以原告甲○○、乙○○之系爭股權業已合法讓予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乙○○之印鑑章,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交付股票予原告丙○○、丁○○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甲○○、乙○○之股東印鑑章?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登記,並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有無理由?原告甲○○、乙○○持有之股份,是否業已合法讓予原告丙○○、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印鑑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渠等之印鑑章,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印鑑章,依前揭規定,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印鑑章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2.原告雖提出:①羅森等人委請律師所發第118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自認保管系爭印鑑章;②其他股東己○○之印章亦為被告所保管及使用;③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均蓋用系爭印鑑章,並無原告甲○○、乙○○之簽名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甲○○、乙○○於十傑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均屬
同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所提第1185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茲據當事人羅森、羅裕傑、辛○○委稱:㈠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正大)暨關係企業包括十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總管均係乙○○負責‧‧‧㈡凡正大及關係企業發生資金缺口,均由羅森個人以所得剩餘或提供私人不動產等供抵押先行墊款,然後再由事務所、企業體或個人股東分次償還‧‧‧這也是甲○○、乙○○心甘情願以私章即十傑公司股票質押約達十五年之久,從未吭聲‧‧‧」等語,是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印鑑章係為十傑公司占有,或為訴外人羅森、羅裕傑、辛○○等3人所持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印鑑章係為被告公司現實占有中。而縱認訴外人羅森、羅裕傑、辛○○持有系爭印鑑章,然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證明「羅森、羅裕傑、辛○○係 因渠 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受僱人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所占有」系爭印鑑章,是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其他股東己○○之印章亦為被告所保
管及使用,並提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卷第204頁)、請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見本院第2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己○○、辛○○先後到場證述:己○○之印鑑章係由辛○○保管(見本院第1卷第141頁、第2卷第9頁)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己○○之印鑑章確由辛○○保管、使用,並無從推論原告甲○○、乙○○之印鑑章由被告公司所占有。而經本院細繹前揭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甲○○、乙○○之印鑑章有向由被告公司保管、且現仍由被告公司占有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甲○○、乙○○之系爭印鑑章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原告甲○○、乙○○以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
均蓋用系爭印鑑章,未曾有原告甲○○、乙○○之簽名,欲證被告公司持有渠等之印鑑章。惟觀諸96年1月9日台北市政府管理處府建商字第096801681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卷,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即有原告甲○○、乙○○之簽名,是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均蓋用系爭印鑑章,未曾有原告甲○○、乙○○之簽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等同,原告於文件上係簽名、或係蓋章方式為之,均得依其意願為之,況且,縱使被告公司提交主管機關所有文件均為用印而無蓋章,亦無法藉此證明系爭印鑑章即係在被告公司之持有中。
⑷原告甲○○、乙○○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印鑑章現
實占有人,則原告甲○○、乙○○訴請被告公司返還渠等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請求交付股票部分:
1.原告丙○○、丁○○以渠等受讓原告甲○○、乙○○之股票,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一節,股份轉讓書2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見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然被告就此辯稱被告公司已發行並交付記名之股票予原告甲○○、乙○○,該等股票轉讓未經背書轉讓,原告丙○○、丁○○未取得股權,不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交付股票予原告丙○○、 詹絮婷 等語。故本件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之前提要件,即為渠等已合法取得股權。
2.又本件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甲○○、乙○○,既為兩造所爭執,則被告公司就其發行系爭股票後業已交付股東即原告甲○○、乙○○之事實,即應負有舉證之責。經查:⑴被告公司雖以股東羅振峰曾將股份轉讓與原告甲○○,原
告甲○○亦曾將此股份再行轉讓與羅曼菱,並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見本院第1卷第49頁、第172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卷中股東名簿為證。然查:
①按公司已實體發行股票者,股東得依其股東權請求交付
。而發行與交付分屬二事,縱使公司有發行股票,未必即已交付予股東。而本件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僅足以證明股東羅振峰與原告甲○○間、原告甲○○與羅曼菱間,分別有股票交易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行之股票業已交付於原告甲○○、乙○○。
②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任何原告甲○○、乙○○已簽收系爭股票之文件,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③被告公司雖稱因納莉風災致83年度至89年度之帳冊毀損
、滅失,被告已向財政部國稅局報備,又股票發行已逾十年,衡諸常情,被告公司確未保管,並經證人辛○○到場為證。然觀諸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1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91060549號函,其上固載有被告公司報備83年度至89年度帳冊毀損之事,惟觀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卷,被告公司係設立於81年9月4日,而參諸該卷內之股票,其發行日期為81年12月3日,則發行後之股東名簿,即應有前揭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記載,惟參諸前揭台北市建設局被告案卷,並無此一紀錄;又縱被告公司確有納莉風災而毀損之83年度至89年度之帳冊,亦應能當時提出「發行股票」之紀錄。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股票於81年12月3日發行後,應有部分股東即已領取,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雖證人辛○○到場證稱:「被告公司設立的時候‧‧‧當時法令規定一定要發行股票‧‧‧那時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都是由董監事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處理公司事務,股票發行下來,因為都在同個一辦公室,除了己○○及庚○○在板橋外沒有領走,其他人都領走‧‧‧」等語,惟證人辛○○前開證述果係屬實,即原告甲○○、乙○○亦於被告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不久,即已領取,則被告公司應仍可提出自81年12月3日起至83年前部分股東或原告甲○○、乙○○領取股票之紀錄。惟被告均未能提出,是被告公司之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④至證人辛○○雖到場證稱原告甲○○、乙○○業已領取
股票,惟證人辛○○亦同時證稱「(問:他們領走時,有無簽收收據?)我讓他們股票時,有讓他們簽收壹張字條,我今天沒有帶來,因為我們沒有股票存根,所以我就用隨便的紙張給他簽收‧‧‧」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7頁背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或證人辛○○均未能提出該簽收字條,是證人辛○○前開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亦難憑取。則被告公司藉此抗辯原告甲○○、乙○○業已領取股票,亦無可取。
⑤又被告辯稱已領取股票之股東,亦未依公司法第169條
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股票乙節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該等股東名簿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原告有領取股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自不得以其餘已領取股票之股東亦未登載於股東名簿,反指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領取股票。是被告公司抗辯其發行系爭股票後業已交付股東即原告甲○○、乙○○云云,即無可取。
⑵原告甲○○、乙○○主張渠等讓與系爭股份與原告丙○○、丁○○2人,並不發生股份移轉效力:
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係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甲○○、乙○○讓與其所有之股份,如為記名股票,應背書交付,如為無記名股票,亦應交付而轉讓之。系爭股票既為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甲○○、乙○○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復如前述,則原告甲○○、乙○○自無在系爭股票上背書再轉讓股權予原告丙○○、丁○○之可能。是原告甲○○、乙○○與原告丙○○、丁○○間縱有系爭股權讓與之合意,並已繳納稅款,亦難認已合法發生移轉系爭股權之效力。
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之股權尚未發生移
轉,是原告丙○○、丁○○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丙○○、丁○○訴請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交付股票,即屬無據。
③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應為條件之特徵。查本件原告甲○○、乙○○為被告公司股東,得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為其股東權,係為既定且已發生之權利,尚非將來客觀尚不確定之事實,自非條件。是原告主張原告甲○○、乙○○無法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於原告丙○○、丁○○,係因被告公司不交付股票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不得以原告等人未有背書、交付之事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印鑑章之現實占有人,則渠等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甲○○、乙○○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為背書讓與系爭股票,不生讓與系爭股權予原告丙○○、丁○○之效力,是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交付股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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