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告己○○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碧秋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3小段182地號土地(下稱興隆路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章 阿滿 業於民國93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己○○、長子辛○○、次子 楊智強 、長女 楊雅雯 、次女 楊雅茹 ;惟其中楊智強、楊雅雯、楊雅茹3人業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為原告2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與 章阿滿 (下稱己○○夫婦)於90年8月27日,經由戊○○、丁○○母子(下稱丁○○母子)介紹,向庚○○○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8%計算,借款期限3個月,以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55地號及255之1至255之5地號土地、章阿滿所有興隆路土地,共同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另以章阿滿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基地持分(下稱羅斯福路房地)設定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應丁○○母子要求將所有權狀由其等轉交庚○○○保管。嗣庚○○○於91年12月17日,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50427號本票裁定,請求己○○夫婦清償剩餘10,000,000元債務,爾後丁○○母子向章阿滿表示願以6,200,000元、7,600,000元購買羅斯福路房地、興隆路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興隆路房屋,土地及建物合稱興隆路房地),然己○○夫婦認價格太低,且當時羅斯福路房地承租人甲○○亦有意以較高價格買受該屋,故並未答應。經考慮後己○○夫婦願出售羅斯福路房地償還債務,興隆路房地則不予出售,在丁○○母子建議節稅及繼承等因素考量下,約定由章阿滿將登記為商用之羅斯福路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復由被告變更為自用住宅後,另覓買主。於92年8月間辦理羅斯福路借名移轉登記過程中,丁○○母子稱所有權狀由其等向庚○○○取回,章阿滿則提供印鑑證明,並委託長媳乙○○持印鑑,在丁○○當時用「打字」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詎丁○○母子嗣後竟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以「手寫」方式,偽填興隆路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一併登記予被告,並偽刻章阿滿之印章蓋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等文件,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日遂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羅斯福路房地嗣後已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 林暉凱 ,惟章阿滿與被告間就興隆路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乃被告偽造興隆路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9,下稱系爭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故興隆路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興隆路土地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塗銷92年10月9日興隆路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章阿滿之債權人 陳建全 於92年10月8日,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興隆路房屋,被告於93年5月11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陳建全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被告與章阿滿興隆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7,下稱興隆路私契),因興隆路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判決被告敗訴;嗣庚○○○於94年3月1日,執本票裁定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額10,000,000元聲明參予分配。倘先位聲明無理由,認章阿滿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依興隆路私契約款第2、3條約定,買賣價金扣除所需支付稅金後,全部交由庚○○○收受及清償部分借款;然庚○○○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仍以10,000,000元參與分配,顯見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已代償章阿滿與庚○○○間借款之利息、違約金5,000,000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而對被告因未代償借款所致損害,倘以借款金額10,000,000元為據,計算自92年8月21日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起迄今,應付庚○○○之利息,約為7,920,000元(暫以92年8月21日至94年5月20日計31個月,每月利息為240,000元,合計7,920,000元),已逾買賣總額7,600,000元扣除被告代繳稅金346,954元,即7,253,046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章阿滿間就興隆路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興隆路房地及羅斯福路房地之買賣,乃因原告己○○向戊○○表示,庚○○○持己○○夫婦所簽發之本票2紙共10,000,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己○○夫妻即向庚○○○表示願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庚○○○以抵銷本票債務,惟庚○○○並不同意,己○○夫妻因急需資金償還欠款,願將上開房地分別以7,600,000元、6,200,000元出售予被告。92年6月間,雙方在訴外人 章建銘 見證下,就興隆路房地及羅斯福路房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私契),章阿滿則於92年7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並領取2張印鑑證明書準備辦過戶。92年8月間在己○○之工廠,己○○說羅斯福路房地先蓋過戶章,興隆路房地他有一個朋友有意思買,3天後決定,故己○○將印鑑交給乙○○蓋章,過了數天己○○說他朋友嫌貴不買,因興隆路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必須多1張印鑑證明辦登記,乃將興隆路土地併入羅斯福路房地之公契,當場由己○○蓋更正章並加註共增刪幾字併案處理,權狀亦係己○○所交付,乃將興隆路土地及羅斯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又依雙方之私契約定由被告代償己○○夫妻積欠庚○○○之部分借款,被告買受羅斯福路房地及興隆路房地之價金共為13,800,000元,而被告已從買賣價金中撥付稅金624,036元、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債權4,000,000元,代償庚○○○違約金5,000,000元,擔保提存金3,100,000元,拍定買受興隆路房屋3,220,000元,合計15,944,036元,由此可見,被告無須再支付買賣價金。而原告稱基於節稅及繼承因素始將羅斯福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章阿滿之個人負債大於資產,並無遺產稅之問題,且章阿滿當時已罹患重病,若死亡後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買賣登記,則可免除增值稅,故原告所言不實。又章阿滿於92年7月11日始申請印鑑章,於92年6月間簽訂興隆路房地及羅斯福路房地之私契時始蓋用其他印章,惟其上印文及指印均係章阿滿所為,至契稅申報書本係蓋用章阿滿之印鑑章,惟因於申報人欄漏蓋,始僅能以章阿滿提供之便章蓋用後送件,當時亦曾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興隆路房屋測量,倘章阿滿未出賣興隆路房屋,何須申請測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章阿滿間就興隆路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基於章阿滿與被告間就興隆路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乃被告偽造系爭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興隆路及羅斯福路私契為據(二份私契業據被告於96年3月14日庭訊時提出原本,影本附卷)。原告雖否認前揭私契上章阿滿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惟該印文之印章曾使用於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新莊市○○段○○○○號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被告95年1月7日答辯狀附件第7頁)、本票(見被告於96年3月14日庭呈書證第16頁背面),應足認被告抗辦前揭私契上章阿滿印文為真正乙節可採,則前揭私契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就興隆路房地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二)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城分行就羅斯福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000,000元,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庚○○○於另案陳建全起訴請求丙○○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亦於94年9月26日具狀自承:己○○夫婦於羅斯福路房地及興隆路土地過戶時共欠其本金利息違約金16,000,000元,戊○○同意先由買賣價金中代償5,000,000元,其願塗銷羅斯福路房地抵押權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88頁),而庚○○○嗣後亦塗銷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倘戊○○未償還上開5,000,000元,庚○○○豈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抗辯已代償庚○○○5,000,000元乙節,堪予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丁○○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前設定抵押權予庚○○○時,丁○○母子要求將所有權狀由其等轉交庚○○○保管,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以抵押權人並無保管所有權狀之必要,為一般人所周知,原告己○○或章阿滿豈有單憑丁○○母子之說詞即將所有權狀交予庚○○○保管之理?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前,所有權狀為章阿滿持有乙節較為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己○○先授權乙○○在記載羅斯福路房地之公契蓋章,嗣因興隆路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必須多1張印鑑證明辦登記,乃將興隆路土地併入羅斯福路房地之公契,由己○○蓋更正章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見本院95年1月12日筆錄),並提出系爭公契為據,核系爭公契確蓋有更正章,原告雖否認其上之更正章係己○○所蓋,然原告既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其主張被告未經己○○夫婦同意增填興隆路土地之記載,已非無疑。況興隆路房屋確曾申請建物測量,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92年9欲5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另提出蓋有章阿滿印鑑章之興隆路土地契稅申報書、建物測量申請書為據,興隆路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既均係己○○夫婦交付,並有其與被告間所簽立興隆路私契1份為憑,且被告確已代償庚○○○5,000,000元,倘被告與章阿滿無買賣之實,其何有就興隆路房屋申請測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甚至代償庚○○○5,000,000元之理。此外原告就被告偽造興隆路房地之私契、偽填興隆路土地於系爭公契,復無其他適當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私契或變造系爭公契等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章阿滿間就興隆路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將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興隆路私契約定由被告代償庚○○○借款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興隆路私契第2條載明,本件買賣全部價金扣除乙方(即章阿滿)所需支付之稅金後全部交由抵押權人庚○○○小姐收受及清償部分借款,第3條第2款約定,因本件買賣標的已向債權人庚○○○小姐抵押借貸10,000,000元,尾款將於甲方(即被告)代繳乙方增值稅後所剩餘額交由抵押權人收受,故原告據此約定固可請求被告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庚○○○,惟前開約定並無賦予庚○○○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約定,揆之上開說明,足認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難謂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興隆路私契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且被告確已代償庚○○○5,00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全數未代償借款致受有應付庚○○○利息之損害,已屬無據。雖本件價金7,60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稅金346,954元,及被告已代償庚○○○之5,000,000元後,仍有餘款尚未交付庚○○○;惟原告雖可請求被告將餘款交付庚○○○,但並未約定被告對庚○○○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曾催告被告履行,即難認原告自92年8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應給付庚○○○之利息(況該筆利息原告尚未支付),與被告仍有餘款未交付 楊玉環 一事,有何因果關係,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興隆路土地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92年10月9日興隆路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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