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惟此僅足認定其無不動產、動產或股票等資產,然聲請人尚有兒子等其他親屬,自難憑上開資料即逕認定其生活已陷困窘且缺乏經濟信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