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鄭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鄭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說明二、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和解筆錄所示分期方式(自100年1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 邱怡菁
上開判決於100年11月8日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上述事項,履行期限為101年8月31日,受刑人於101年1月12日親赴該署報到並簽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時即已明瞭。然受刑人於101年1月12日報到時未曾給付,於101年6月26日報到時仍未曾給付,截至101年10月25日為止(已逾履行期限2個月),受刑人猶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有上開通知書及執行傳票上受刑人親簽之文字、被害人於101年6月27日所具書狀、本院101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其從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自屬情節重大,是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堪認定。本院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依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和解筆錄所示分期方式,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即為受刑人與被害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受刑人對自身償債能力本當知之甚詳,既願與被害人成立上述內容之和解,該內容對受刑人而言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亦明知不遵期履行,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竟分文未付,足見其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而受刑人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其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由被告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8日犯強制罪(甫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是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7鄰松竹新村2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查,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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