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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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前於9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被告黃富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家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