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奇昌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竊盜前案,距本案將近4年,已多年未犯,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新臺幣2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因告訴人已經申報遺失,換發新卡(證),原舊卡(證)失其效力,復無價值,已非屬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被告鄭奇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基隆市○○區○○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臺鐵臺北車站剪票入口,見 林思妤 隨身側背包拉鍊未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趁林思妤進站未注意之際,尾隨林思妤身後,以徒手竊取林思妤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嗣經林思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奇昌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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