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蓮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身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楊惠蓮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蓮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竹北路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周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柑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七、八、九、十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楊惠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楊惠蓮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查中之供述│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周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周柑於警詢時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偵查中之指訴│、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方車輛暨駕駛人等基本資料、│││表(一)、(二)-1⑶道路│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經過之事實。│││情形與車損情形)⑷車││││號查詢機(汽)車車籍⑸││││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證明書(108年10月7│傷害之事實。│││日;109年2月19日)││││││├──┼───────────┼─────────────┤│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理所109年5月20日│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彰鑑字第1090092003號│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書(彰化縣區0000000│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案)│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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