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易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信於民國108年8月2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路口之捷運工地旁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捷運工地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易信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089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0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5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8日確定,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6日寄送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址詳卷)之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79至81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5至5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其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從事捷運工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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