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採;兼衡被告前於93、95、99、101、102、104、107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取便當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便當1個,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許俊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5樓之配膳室,徒手竊取 林巧庭 所有置於配膳室保溫箱內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於食用之際,為林巧庭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庭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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