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林梅嬌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被上訴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200元。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2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狀略以:其為周轉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嗣部分支票業經兌現,上訴人尚欠965,200元未還,其遂將交易市價逾100萬元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用以清償上開所剩借款,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交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及系爭塔位現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塔位移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5、41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5,2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為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次按,票據債務經合法清償而消滅,雖屬票據抗辯上之物的抗辯(絕對的抗辯),而得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如據此為抗辯,就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其將系爭塔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代物清償行為而消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價值逾100萬元,足以抵償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塔位移轉申請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塔位之代價或價金(見原審卷第41頁),已難逕信為真。又證人即龍巖公司業務員 林麗莉 於原審證稱:我有聽被上訴人說要用系爭塔位來抵70萬元,但被上訴人沒有和我說他有同意,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我沒有介入,在系爭塔位過戶完成時,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忘記帶支票過來等事,且在辦過戶時,都沒有人提到任何關於支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可見證人林麗莉對兩造間有無以系爭塔位抵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等情並不清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稱其係以35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
塔位,可見其並不否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塔位抵償票據債務之事,兩造僅就系爭塔位之價值認定不同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陳稱其以3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並支付現金25萬元及返還他紙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與系爭支票全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7頁)。衡諸上訴人若確以系爭塔位為清償票據債務之代價,理應於過戶完成時取回系爭支票,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辦理過戶時攜帶系爭支票,兩造亦可書立字據言明所清償之債務金額及應返還之票據,上訴人卻全未為之,顯然悖於常情,其主張要難採信。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移轉系爭塔位之代物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以此拒付票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5,2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LSA000000082,200元107年4月25日108年3月14日2LSA0000000100,000元107年5月9日108年3月14日3LSA000000073,000元108年1月2日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