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坤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果苗木貳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坤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期間相隔近一月,顯然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且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達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二案,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採;兼衡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於101、102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旋即再犯本案二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已返回之水果苗木3株外,未就其餘竊盜部分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水果苗木5株,其中苗木2株,尚未歸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外,已返還被害人之水果苗木3株,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劉坤軒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
8月14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7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即 羅瑞騰 經營之「正茂果苗園」,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水果苗木(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嗣經羅瑞騰察覺苗木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瑞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茂果苗園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返還苗木3株之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苗木3株已發還被害人外,另已如數購買水果苗木5株等節,為被害人所自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遭竊之水果苗木數量│價值(新臺│││││幣)││││││├──┼──────┼──────────┼─────┤│1│109年5月│2株│1,100元│││31日上午7│││││時許││││││││├──┼──────┼──────────┼─────┤│2│109年6月│3株│600元│││21日上午7│││││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