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賢得
相 對 人 洪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有關「嘉義市○區○
○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有關相對人洪以泰
之住址為「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應係「嘉義
市○區○○路○○○號」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