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謝○○(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外,以不詳物品敲斷與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後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得手後即將該抽水馬達放置在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惟遭謝○○察覺阻止,柯宇鴻遂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自腳踏板上推下,並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二、訊據被告柯宇鴻固坦承其當時牽其母 陳敏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等情不諱,可認無訛(同參下述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經過,而且畫面沒有拍到伊機車上有馬達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目擊者謝○○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天在家(為貨櫃屋)和朋友打電話聊天,聽到敲擊貨櫃的聲音就衝出去,發現一男子手上拿著我家後面的馬達,正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他把馬達放在踏板的白色袋子上,還來不及將袋子拉好,我就上去攔阻拉著機車手把,將鑰匙關閉熄火不讓他離開,但他又打開鑰匙準備離開,並將馬達從機車腳踏板上推下來差點砸到我的腳,袋子沒掉下來,我就鬆手讓他離開,他載黑色安全帽、紅色短袖上衣、短褲、脫鞋,機車腳踏還有一個白色的袋子,報警後警察就來拍照,馬達位置都沒動等語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5頁正、背面)。
(二)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忠義 於偵訊證稱:我到現場後就依照目擊者謝○○所述的竊嫌衣著、機車踏板有白色袋子等特徵,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過濾,確有符合對象者,再供他指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0頁正、背面),又綜觀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真有頭載黑色安全帽、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牽重型機車徒步前去案發現場,且機車踏板上確有白色物體,嗣騎乘離開現場,而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也可見馬達躺落路邊,已脫離貨櫃屋旁原先裝設位置,復有警繪製路線圖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3頁),皆與證人謝○○所述行竊男子之特徵、機車踏板放有白色袋子、其阻攔行竊男子而馬達自機車踏板落下等諸般細節契合,足見證人謝○○之證述實屬有據,當不致錯認而可採信。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車主姓名為陳敏華,同被告之母,地址亦同被告住所,見偵卷第12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只是經過,畫面也沒有拍到機車上有馬達云云,實是因為證人謝○○阻撓,而不得不棄置機車踏板上之馬達以求脫身之故,上述辯解純為飾卸之詞,自非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柯宇鴻竊得馬達脫離原先裝設位置後,將之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可謂已置入自己權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其竊行即臻既遂,自不因嗣後將馬達遺地脫身而有影響。是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該馬達亦為家居生活必需用品,縱未及運贓,也勢必為被害人帶來生活不便,且自始狡飾犯行,極積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不良,未見悔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同均一之累犯為重,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已取回留置現場之馬達,且不欲追究,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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