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玖陸公克、零點壹零捌肆公克、零點零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狀檢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各0.0596公克、0.1084公克、0.01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盧玉純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農田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0596、0.1084及0.015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
0.0596、0.1084及0.015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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