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木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盧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被告 盧金木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水利局巡守隊長家,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縣道193線道59.8公里處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5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木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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