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椿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椿樺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面超市,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街口,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李椿樺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椿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胃癌及重度精神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且為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希望能獲得緩刑之宣告。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況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相同案件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原審因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應至106年3月24日期滿),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基此,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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