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程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程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程瑛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工作之便當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畢後,因其友人有事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劉程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劉程瑛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北斗派出所時,因未載安全帽,引起值班員警注意後上前查看,而為警發現其涉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嫌,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0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駕駛執照尚處吊扣期間(見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不宜輕縱,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