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漢宗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吳漢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日中午,在台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湯4、5碗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紀銘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銘浤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事故之內容相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_1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上述刑罰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