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間以來,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尚佳,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前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猥褻其女兒,一直積怨在心,於本件案發當日情緒不佳,因而對被害人恫稱足以使 渠心生 畏怖之言語,被告之行為雖非可取,然情有可原。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經營小生意,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與甲○○原曾為同居人關係,0000-000000A因不滿甲○○猥褻其女兒(即0000-000000),心中憤恨,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上之夜市擺攤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犯意,對其攤位對面擺攤之甲○○恫稱:「要找人翻他的攤位(閩南語)」、「要找人潑他硫酸(閩南語)」等語,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0000-000000A於警│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上開時間、地點說過「││││要找人翻他的攤位(閩南││││語)」、「要找人潑他硫││││酸(閩南語)」等語,足││││徵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於警詢有講過上開言語,││││足徵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述││├──┼──────────┼─────────────┤│3│證人 陳美珠 於偵查時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具結證述│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