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睿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睿常於102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2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告訴人 蔡政嘉 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政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23頁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黃睿常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常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黃睿常途經花壇鄉花南路與中橋街交岔路口處,欲進行左轉時,適有蔡政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並於該處跨越雙黃線、欲由貨車之左側超越。迨蔡政嘉發見黃睿常係欲在該路口進行左轉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政嘉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黃睿常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睿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蔡政嘉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