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未強劫被害人 許明祥 財物,被害人所述被劫時間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其尚在台中市大鵬三村停車場與 陳國勝 下象棋,其於警訊時承認搶劫,係被警刑求所致,原審未傳喚陳國勝及在場觀棋之 廖清川 等人以究明真相,即遽依許明祥之指認論處其罪刑,顯有違誤;關於強劫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部分,該社人員既知其所持者係玩具手槍,而該槍又不能擊發,足證該社人員並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與強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強劫未遂罪,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許明祥被劫當時,其尚在台中,警訊時承認強劫許明祥,係被刑求所致,又其持有之手槍不能擊發各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內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國勝、廖清川等人,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傳喚,均未到庭,並非原審置之不理,而於上開證人未到庭後,上訴人在原審稱:不用再傳。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稱其於警訊時承認強劫許明祥部分係被刑求所致,而其強劫中正分社時所持手槍已不能擊發各云云均不足採,原判決已有說明。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