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林政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C098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使用的香菸,我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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