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鎮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鎮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櫻璇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iPad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ad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莊鎮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立百貨A館B4停車場內,徒手拉開王櫻璇使用之藍色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20,800元之iPad,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王櫻璇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櫻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璇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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